一、登記規費計收標準 |
收費標準
收費項目 |
法令依據 |
收費標準(以新臺幣計) |
土地總登記 |
土地法第65條 |
按申報地價或土地他項權利價值千分之二計收 |
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|
土地法第65條、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1點 |
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補辦規定地價時之申報地價千分之二計收 |
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|
土地法第65條、土地登記規則第84條、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2點 |
按建物權利價值千分之二計收 |
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|
土地法第76條、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5點 |
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計收 |
他項權利設定登記 |
土地法第76條 |
按權利價值千分之一計收 |
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 |
土地法第76條 |
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按權利價值千分之一計收外,其餘免費 |
預為抵押權登記 |
內政部92年6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8589號函 |
檢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證明文件者,以契約書內之權利價值為登記費之計收標準;承攬人檢附經公證之承攬契約單獨申請登記者,以承攬契約內所約定之工程造價為計收標準 | |
※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,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個月內為之。其係繼承登記者,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。聲請逾期者,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,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。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﹞ |
|
|
二、書狀費、工本費及閱覽費收費標準 |
土地或建 築改良物權利書狀及申請應用地籍資料規費收費標準 |
第一條 |
本標準依土地法第六十七條、第七十九條之二第二項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。 |
第二條 |
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,其書狀費或換發、補發工本費之費額為每張新臺幣八十元。 申請應用地籍資料,其工本費或閱覽費之費額如附表。 |
第三條 |
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。 | |
收費標準
項目 |
費額 |
登記(簿)謄本或節本工本費 |
人工影印:每張新臺幣五元 電腦列印:每張新臺幣二十元 |
地籍圖謄本工本費 |
人工影印:每張新臺幣十五元 人工描繪:每筆新臺幣四十元 電腦列印:每張新臺幣二十元 |
登記申(聲)請書及其附件影印工本費 |
每張新臺幣十元 |
登記申(聲)請書及其附件閱覽、抄錄或攝影閱覽費 |
每案新臺幣七十五元 限時二十分鐘 |
各類登記專簿影印工本費 |
每張新臺幣十元 |
各類登記專簿閱覽、抄錄或攝影閱覽費 |
每案新臺幣七十五元 限時二十分鐘 |
地籍圖之藍曬圖或複製圖閱覽費 |
每幅新臺幣十元 限時二十分鐘 |
電子處理之地籍資料(含土地資料及地籍圖)到所查詢閱覽費 |
每筆(棟)新臺幣二十元 限時五分鐘 |
電子處理之地籍資料電傳資訊閱覽費 |
每人每筆(棟)新臺幣十元 |
歸戶查詢閱覽費 |
每次新臺幣四十五元 限時十分鐘 |
地籍異動索引查詢閱覽費 |
每筆(棟)新臺幣十元 限時三分鐘 |
各項查詢畫面列印工本費 |
每張新臺幣二十元 |
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影印工本費 |
每張新臺幣五元 | |
|
高雄市地籍參考圖核發及收費辦法 |
核發及收費辦法
項目 |
費額 |
地籍參考圖 |
現行比例尺:每幅60元 特殊比例尺:每幅100元 |
多目標地籍參考圖
|
千分之一比例尺:每幅200元 特殊比例尺:每幅300元 | |
|
|
三、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(103年5月8日修正發布) |
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 |
第一條 |
本標準依土地法第47條之2及規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。 |
第二條 |
土地複丈費之收費如附表1。 |
第三條 |
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如附表2。 |
第四條 |
各級法院囑託辦理複丈及測量業務,並限期在15日內辦理者,其費用依前二條規定加倍計收。 |
第五條 |
各級法院或檢察機關行使國家刑罰權囑託辦理測量、複丈者,免納費用。 |
第六條 |
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。 | |
|
附表一 土地複丈費之收費標準表 |
項次 |
項目 |
收費標準 |
一 |
土地分割複丈費。 |
按分割後筆數計算,每單位以新臺幣8百元計收。申請人未能埋設界標,一併申請確定分割點界址者,加繳複丈費之半數。 |
二 |
土地合併複丈費。 |
免納複丈費 |
三 |
土地界址鑑定費。 |
每單位以新臺幣4千元計收。 |
四 |
土地地目變更勘查費。 |
每單位以新臺幣4百元計收。 |
五 |
土地界址調整複丈費。 |
每單位以新臺幣8百元計收。申請人未能埋設界標,一併申請確定調整後界址點者,加繳複丈費之半數。 |
六 |
調整地形複丈費。 |
每單位以新臺幣8百元計收。申請人未能埋設界標,一併申請確定調整後界址點者,加繳複丈費之半數。 |
七 |
土地他項權利位置之測量費或鑑定費。 |
每單位以新臺幣4千元計收。 |
八 |
未登記土地測量費。 |
每單位以新臺幣4千元計收。必須辦理基本控制測量或圖根測量者,其測量費用,應另案核計。 |
九 |
土地自然增加或浮覆測量費。 |
每單位以新臺幣4千元計收。必須辦理基本控制測量或圖根測量者,其測量費用,應另案核計。 |
十 |
土地坍沒複丈費。 |
以坍沒後存餘土地每單位新臺幣8百元計收。 | |
附註: |
土地分割複丈費、土地界址鑑定費、土地地目變更勘查費、土地界址調整複丈費、調整地形複丈費、土地他項權利位置之測量費或鑑定費、未登記土地測量費、土地自然增加或浮覆測量費、土地坍沒複丈費,以每筆每公頃為計收單位,不足1公頃者,以1公頃計,超過1公頃者,每增加半公頃增收半數,增加不足半公頃者,以半公頃計;至面積超過十公頃者, 由登記機關依規費法規定,核實計算應徵收規費,並檢附直接及間接成本資料,經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(財政局、處)同意,報直轄市或縣(市)政府核定後計收。 | |
|
附表二 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標準表 |
項次 |
項目 |
收費標準 |
一 |
建物位置圖之測量費。 |
每單位以新臺幣4千元計收。同棟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申請建物位置圖勘測時,可調原勘測位置圖並參酌使用執照平面圖或建照設計圖轉繪之。每區分所有建築改良物應加繳建物位置圖轉繪費新臺幣2百元。 |
二 |
建物平面圖測量費。 |
每單位以新台幣8百元計收,如係樓房,應分層計算,如係區分所有者,應依其區分,分別計算。 |
三 |
建築改良物合併複丈費。 |
按合併前建號計算,每單位以新台幣4百元計收。 |
四 |
建築改良物分割複丈費。 |
按分割後建號計算,每單位以新台幣8百元計收。 |
五 |
建築改良物部分滅失測量費。 |
按未滅失建築改良物之面積計算,每單位以新台幣8百元計收。 |
六 |
未登記建築改良物,因納稅需要,申請勘測之測量費。 |
依建物位置圖測量費計收。 |
七 |
建築改良物基地號或建築改良物門牌號變更勘查費。 |
不論面積大小,以每建號計算,每單位以新台幣4百元計收。 |
八 |
建築改良物全部滅失或特別建築改良物部分滅失之勘查費。 |
不論面積大小,以每建號計算,每單位以新台幣4百元計收。 |
九 |
建物位置圖轉繪費。 |
以每建號新台幣2百元計收。 |
十 |
建物平面圖轉繪費。 |
以每建號新台幣2百元計收。 |
十一 |
建物平面圖或建物測量成果圖影印本。 |
以每張新台幣15元計收。 |
十二 |
建物測量成果圖採電腦列印。 |
以每張新台幣20元計收。 | |
附註: |
(一) |
建物位置圖測量費及未登記建築改良物,因納稅需要,申請勘測之測量費,以整棟建築改良物為一計收單位。 |
(二) |
建物平面圖測量費、建築改良物合併複丈費、建築改良物分割複丈費、建築改良物部分滅失測量費,以每建號每50平方公尺為計收單位,不足50平方公尺者,以50平方公尺計。 | |
|
四、高雄市土地基本資料庫電子資料流通收費標準 |
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高市府四維地籍字第1000042993號令 |
第一條 |
為收取土地基本資料庫電子資料之使用規費,以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,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標準。 |
第二條 |
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地政局。 |
第三條 |
土地基本資料庫電子資料之提供,按資料種類每次收取新臺幣四百元及下列費用:
一、登記資料:以資料輸出之錄數為計價單位,每錄新臺幣零點五元,每小段(段)之總錄數未達一千錄者,以一千錄計。
二、測量資料: (一) 地籍圖:以宗地筆數為計價單位,每筆新臺幣一元,每小段(段)之總筆數未達一千筆者,以一千筆計。 (二) 圖根點:以點數為計價單位,每點新臺幣二十元,每小段(段)總點數未達十點者,以十點計。
三、地價資料: (一) 公告地價:以宗地筆數為計價單位,每筆新臺幣零點零一元,每小段(段)總筆數未達一千筆者,以一千筆計。 (二) 公告土地現值:以宗地筆數為計價單位,每筆新臺幣零點零一元,每小段(段)總筆數未達一千筆者,以一千筆計。 (三) 申報地價、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:以資料輸出之錄數為計價單位,每錄新臺幣零點五元,每小段(段)之總錄數未達一千錄者,以一千錄計。 |
第四條 |
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、司法機關或符合平等互惠之其他機關,申請提供電子資料者,得免收費用。 |
第五條 |
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。 | |
|
五、謄本規費以定額聯單方式收取 |
(一) 緣 起: |
為簡政便民、利於推動單一窗口作業,本市各地政事務所自87年11月1日起正式使用定額聯單收取謄本規費。 |
(二) 概 要: |
1、分為二聯,第一聯為收據(由繳款人收執),第二聯為存根(由收款機關存查)。 2、面額、顏色:共分五種,分為100元(白色)、50元(粉紅色)、20元(淺綠色)、10元(黃色)、5元(淺藍色)。 |
(三) 使用時機: |
民眾申請登記謄本、地籍圖謄本...等謄本時,依實際需繳之金額,交給謄本核發人員後,謄本核發人員當面撕取對等面額聯單之第一聯交申請人收執,迅速又方便。 | |
|
六、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規費收費標準(中華民國88年10月1日台(88)內中地字第8886051號令訂定發布 |
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規費收費標準 |
第一條 |
本標準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之。 |
第二條 |
申請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,面積在一公頃以內者,應繳納規費新台幣三千元,超過一公頃者,每增加半公頃加收新台幣一千五百元,不足半公頃者,以半公頃計算。 |
第三條 |
因依法辦理土地徵收或撥用經核准一併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者,免收規費。 |
第四條 |
申請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時,非依本標準繳納規費,直轄市或縣(市)政府不得受理。 |
第五條 |
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。 | |